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,合同诈骗罪发生的频率与日俱增。刑法对此明确规定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,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,数额较大的行为,就构成合同诈骗罪。对合同诈骗罪中“履约能力”的认定,不仅是业界学者竞相讨论的热点话题,就连裁判者也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,对本概念进行了指明解释。
“高淑华、孙里海合同诈骗案”的裁判理由指出:两名被告人擅自改变从被害人等处收取的保证金用途,案发时无现金偿还。法院认为,两名被告人将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生产建设和正常开支,未见挥霍情况;案发时虽无现金偿还被害人,但在已完成的项目上仍有一定的财产权益,加上此前支付给他人的保证金,公司的整体资产负债问题不是很突出。被害人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挽回,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。可见,不能简单地依据案发时未能履约的结果来否定行为人的履约能力,要结合合同签订的背景、资金的用途、行为人的生产经营状况、全部财产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。
履约能力虽然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重要资料,但无履约能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。根据履约能力的大小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无,属于一种推定行为。推定事实只有在缺乏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才成立。假如当事人提出了有效的反对证据,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则难以认定。譬如,企业经营者面临资金周转困难,为渡过难关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,原本以为可通过后续经营逐渐归还欠款,不料遇经济危机,致使欠款到期不能归还。虽然行为人在借款时有欺骗行为,借款时及事后无归还能力,但行为人已对资金使用和经营活动尽谨慎勤勉义务,不能归还系因情事变更所致,此时也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
事实上,对履约能力的判断,本质上是对行为人履约意愿的判断。如果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,原则上表明其并无履约意愿,因而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。然而,即使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,但其行为却明确反映不具备履约意愿的,也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。无论是刑法第224条列举的情形:1、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2、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3、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4、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5、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。”还是司法实践对“非法占有目的”情形的归纳梳理,均可被归入缺乏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两类情况。在第2、3种情形中,可以认定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;第1、4的情形则表明行为人没有履约意愿。